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永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友人 謝大偉 位在彰化縣員林市○○街○號12樓之12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友人謝大偉上址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注射至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4年9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號地下2樓拘提林永成,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林永成所有並分別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3支,與本案無關之廠牌HUAWEI之行動電話、廠牌CGC之行動電話各1支,經警採集林永成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永成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於104年9月16日早上11時10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警卷29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9月30日出具報告編號Z00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2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警卷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24至28頁)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2張(見警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1次及施用甲基安他命1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分別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遭駁回上訴,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綽號謝大偉及 巫珮菁 之人購買毒品,惟並未提出電話號碼或地址供警追查(見警卷第6頁反面),又偵查機關已對上開人等具一定之掌握,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104年12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所述,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乃被告所有且分別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CGC牌行動電話各1隻,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一並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