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妙芬 代理人 張育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吳志遠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妙芬自民國105年1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73,2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97年9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於97年9月10日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私立格林幼稚園(下稱格林幼稚園),薪資自104年8月辭去格林幼稚園組長職起每月2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1名女兒扶養費用約22,903元,聲請人擬以每月清償1,888元,分6年、72期為更生方案,並同意以各類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償付債務, 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及函文、格林幼稚園學雜費、羊奶、才藝班收據、自小客車牌照稅及燃料稅收據及維修資歷卡、汽車加油發票、聲請人及長女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在職證明書、聲請人保險單列印資料共14筆、還款計畫書、聲請人及長女之郵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聲請人及長女現居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使用執照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7月23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協商意願低落,無法與銀行達成協議,致97年9月10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憑,堪認為真。故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格林幼稚園,每月平均收入約33,875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103年9月至104年8月收入情形表影本、10
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格林幼稚園104年1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缺4月份)為佐,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之名下財產有存款20元、三商美邦人壽12筆保單以10
4年10月29日試算解約金為83,618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列印資料及三商美邦人壽104年11月1日(104)三法字第00914號函附卷可憑,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勞健保及勞工退休提存共2,398元、交通費4,000元、聲請人及長女膳食費10,790元、家用支出1,000元、汽車相關檢驗稅費及車險1,314元、汽車維修保養1,294元、手機費183元、長女教育扶養費1,924元,合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22,903元,其中加油費用4,00
0元,以聲請人自承住處至上班地約15公里之情形對照現今油價而言,不合常情,其他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屬相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可採。聲請人主張其薪資自104年8月辭去格林幼稚園組長職起每月25,000元,經核聲請人於格林幼稚園
104年8月、9月薪資明細表,平均月收入尚有25,660元【計算式:(25,275+26,045)÷2=25,660】,是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本院認應以25,660元為據,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6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20,000元後,僅餘5,660元,聲請人願意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償付債務,亦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欠債務1,473,224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工作收入迄今又未有大幅增加,顯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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