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主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主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主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9日、10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道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同年9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主賢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反面),且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4年9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9月30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1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