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告 黃延能 被告 李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第6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4款、第4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漁港(起訴狀誤載為南寮)26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與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在卷。惟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所在地在臺東縣綠島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8款約定關於租賃契約所生爭執,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本於所有權請求,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所定事件,為專屬管轄,依上說明,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臺東地院管轄。況系爭房屋坐落臺東縣綠島鄉,如因增建而與所有權狀登載面積不符時,仍需會同兩造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為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併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