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盛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35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鮑盛宇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因對告訴人 羅東藩 所居住之「久康小山田社區」建商不滿,持玻璃器具自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向對街臺北市○○區○○街○○○號之1大樓丟擲,砸中位於該大樓3樓之告訴人住處女兒牆玻璃,造成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東藩告訴被告鮑盛宇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5年7月15日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