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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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20號原告 童千慧 被告 王家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49條第1項,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付與原告,是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主張系爭權狀價值應極有限而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之裁判費云云。然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表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亦非一般人得任意申請取得,倘僅就其物質上作為紙張之價值,認定其客觀利益為10萬元以下,尚與常情有違。惟本件原告之訴訟利益亦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本件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萬元。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雅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英寬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權狀字號│├──┼──────────────┼──────────┤│1│臺中市○○區○○段○○○○○○○號│101中興字第018577號│├──┼──────────────┼──────────┤│2│臺中市○○區○○段○○○○號│101中興字第018576號│├──┼──────────────┼──────────┤│3│臺中市○○區○○段○○○○○號│101中興字第008877號│├──┼──────────────┼──────────┤│4│臺中市○○區○○段○○○○號│97中興字第000542號│├──┼──────────────┼──────────┤│5│臺中市○○區○○段○○○○○號│97中興字第0002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