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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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員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福員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前不久,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張淑慧 ,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至南投市○○路與華陽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華陽路時,適有由 施粧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路口處,李福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施粧耀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施粧耀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施粧耀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肇事後,李福員短暫下車查看,知悉施粧耀因此受有傷害,依其從事醫療業務多年之專業知識判斷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僅受輕傷而無施予救援之必要,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施粧耀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福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粧耀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淑慧、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林金泉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施粧耀指認被告、證人林金泉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16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本罪保護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功能。是該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此應係立法者本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據此,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而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致受有上揭傷害,肇事後,被告下車查看,知悉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雖依其從事醫療業務多年之專業知識判斷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僅受輕傷而無施予救援之必要,惟在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施粧耀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情形下,即駕車離開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駕車致人受傷後,僅短暫下車查看,惟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離開肇事現場,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使被害人陷於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19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對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被告悔意甚殷,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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