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參拾捌個、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閔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或17日凌晨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號
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至前揭居所搜索後,扣得殘渣袋38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閔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33頁),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再扣案之殘渣袋38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亦有該院107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15日至107年4月14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再犯本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殘渣袋38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