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 陳玉文 被告 王學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下午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往7弄方向行駛,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發生交通事故等違規情形,碰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亦遭撞毀。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原告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受理在案。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因被告未投保機車強制險,經原告由自己投保機車強制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代為向財團法人汽機車交通事故補償基金求償第一期及第二期醫藥費,故於此不列入賠償金額計算。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⑴交通費用:由原告由自己投保機車強制險公司兆豐產險公
司代為向財團法人汽機車交通事故補償基金求償,故於此不列入賠償金額計算。
⑵看護費用:自107年7月起,原告兒子即照顧原告之生活起
居,以致其在全聯生鮮超市和中油加油站之工作暫緩,原告之兒子迄至107年12月止,以每個月薪資2萬2,000元計算,共計損失工作收入13萬2,000元。
3、損失薪資收入部分:原告原於臺北市萬華國中(下稱萬華國中)任職兼任教師,每月薪資1萬1,520元,受傷期間共計13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薪資收入14萬9,760元。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現職為臺北市弘道國中(下稱弘道國中)兼任教師,每月薪資1萬9,800元,於受傷休養期間每個月損失8,280元,總計損失10萬7,64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20萬元。
6、機車修理費用4,85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在案,此有本院107年11月9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王學禹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7弄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43巷18弄與中正路243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其右方中正路243巷幹線道上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陳玉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過路口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逕行通過該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因而致陳玉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王學禹未受傷)。……。」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及刑事判決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之兒子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以致原告之兒子在全聯生鮮超市和中油加油站之工作暫緩,故以每個月薪資2萬2,000元計算,共計損失工作收入13萬2,000元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106年8月2日、106年10月6日及108年8月7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載明原告需有專人照顧,則其既無僱用看護員照護之必要,縱使其子照顧其生活,亦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原告此項請求自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於萬華國中任職兼任教師,每月薪資1萬1,520元,受傷期間共計13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薪資收入14萬9,76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萬華國中課程表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於萬華國中擔任兼任教師一職(見108年度重司調字第1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原告並未就於萬華國中任職之每月薪資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審酌原告於弘道國中擔任兼任教師之每月薪資,認原告主張於萬華國中任職時每月薪資為1萬1,520元,堪信為真。又依原告所提之108年8月7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所載「於106/06/25至本院急診,經診治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於106/07/05因頭痛再次到本院急診,兩次電腦斷層無腦出血,建議頭部外傷後休養與門診追蹤一個月…。」,是僅得認為原告就其因前揭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其餘時間並未有充足之舉證,則僅得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個月。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於1個月之薪資損失1萬1,520元範圍為方屬可採,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自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現職為弘道國中兼任教師,每月薪資1萬9,800元,於受傷休養期間每個月損失8,280元,總計損失10萬7,640元等語。經查,因原告並未提出經醫療機構鑑定失能之證明,亦未聲請囑託鑑定,而依原告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觀之,原告受有左肘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見108年度重司調字第13號卷第23頁),故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復原,終身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狀態,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能為充分之舉證,即難認為可採。
(四)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用共4,850元,並提出機車估價單及機車維修統一發票為證據。
經查,原告提出之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估價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6年6月25日間隔6個月,又原告支付機車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然原告並未提出於本件車禍當時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出廠年月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能為充分之舉證,即難認為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一節。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對其生活之便利自有所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1,52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於鑑定意見書中載明:「一、王學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玉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認為原告應自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八十責任。從而,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被告應負八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萬7,216元(計算式:71,520×80%=57,21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216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11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31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警察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108年2月10日為假日,即108年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