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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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春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春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春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至310號「尚林苑社區」住戶,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5日
6時至8時許,未得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尚林苑社區管委會)同意,擅自持剪刀、鋸子等器具,從樹木主幹攔腰鋸斷之方式,截斷社區內由管理委員會所栽種、屬尚林苑社區住戶所共有、位於社區庭園瀑布水池區之樹木1棵以損壞之,致該樹木喪失造景美化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尚林苑社區全體住戶及尚林苑社區管委會。
二、案經尚林苑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周敏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此僅在賦予管理委員會因之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謂管理委員會得逕以直接被害人之身份提出告訴,是管委會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而前揭庭園瀑布水池區之樹木1棵屬尚林苑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剪切及鋸斷前開樹木,所侵害者係尚林苑社區全體住戶之財產法益,而告訴人周敏華為該社區住戶,於案發時並為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乙情,業經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自屬有權告訴之人,其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即提出毀損告訴,足認已具合法告訴之訴追要件,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江春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尚林苑社區管委會同意,即持剪刀、鋸子等器具,鋸斷社區內由管理委員會所栽種、屬尚林苑社區住戶所共有、位於社區庭園瀑布水池區樹木1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於
107年6月中旬的時候就發現社區魚池跟瀑布石堆區長的樹木有病蟲害(介殼蟲),且樹枝枝葉茂盛,通風不良,加上為了預防颱風,而管委會主委沒有答覆我要處理這件事,所以我想說這樣會感染其他的樹,就跟園藝同好研究說把有病蟲害的樹枝切掉,並且把樹型切成圓形的樣子來美化它,且隔年該樹木即長出新芽,並未喪失生長效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至310號「尚林苑社
區」住戶,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擅持剪刀、鋸子等器具,從樹木主幹攔腰鋸斷之方式,截斷社區內由管理委員會所栽種、屬尚林苑社區住戶所共有、位於社區庭園瀑布水池區之樹木1棵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35至36、51、53頁),核與告訴人尚林苑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周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58頁),並有尚林苑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職務委員名單公告(見偵字卷第153頁)、現場勘驗照片共3張(見偵字卷第27頁上方、第29頁上方、第31頁下方)及被告陳報之尚林苑社區樹木照片2張(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我是自己去剪的,所以沒有先問過管委會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且告訴人周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我於107年6月底至同年7月8日發現社區樹木遭人不斷、不定期、不定時任意毀損而整株鋸斷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58頁),再佐以尚林苑社區管委會於107年7月2日公告因有住戶不定時任意修、剪、鋸、砍等毀損社區樹木,爰說明禁止住戶未經管委會同意即任意修剪樹木乙情,亦有尚林苑社區
107年7月2日管理委員會公告1紙在卷足查(見偵字卷第19頁),可證被告顯係未得尚林苑社區管委會之同意,即持剪刀、鋸子等器具剪切及鋸斷前揭位於社區庭園瀑布水池區之樹木1棵等情,亦堪認定。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參諸遭被告砍斷之前揭樹木係種植於社區水池瀑布區之上方,有被告陳報之尚林苑社區樹木照片2張(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附卷足查,,顯見該株樹木種植之目的在於庭園造景,其效用主要在於美化社區整體景觀。而被告係從樹木主幹攔腰鋸斷之方式,截斷前揭樹木等情,有如前述,併參該棵樹木之主幹接近根部位置遭完全砍斷,致部分上方之樹幹主幹、所有支幹之樹枝、樹葉、樹冠均遭切割分離,僅剩部分截短後之部分樹幹主幹殘存於水池區之泥土內乙情,有前揭現場勘驗照片共3張(見偵字卷第27頁上方、第29頁上方、第31頁下方)及被告陳報之尚林苑社區樹木照片2張(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附卷足查,可知上開植物之樹幹主幹一半高度以上之枝葉部分均遭鋸斷,已明顯使該等植物之外觀產生重大變化,破壞整體社區景觀,喪失造景美化之效用而損壞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尚林苑社區全體住戶及尚林苑社區管委會甚明。是被告自前揭樹木之主幹直接砍斷,雖不致該樹木直接枯萎、死亡,仍屬毀損之行為。則被告辯以該樹木並未喪失生長效用云云,忽視其攔腰截斷樹木之主幹,明顯減損美化造景效用,實非可採。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樹木感染介殼蟲,且樹枝枝葉茂盛通風不良
及預防颱風因而修剪等語置辯。惟查,該樹木之主幹係遭被告攔腰鋸斷致上方之樹幹主幹、所有支幹之樹枝、樹葉、樹冠均遭切割分離等情,有如前述。設若該樹木有修剪以預防颱風及改善通風之必要,僅需修剪樹木支幹、樹木外圍及頂部之枝葉即足,何須從接近根部之位置以攔腰之方式砍斷之?被告鋸斷樹幹主幹之方式,顯與一般防颱、通風修剪方式迥然有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又被告既然供稱該樹木遭介殼蟲感染,不趕快處理會感染到全社區的其他樹木,且切下來遭感染之樹枝留下來不處理掉又會再被感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51頁),則遭切除下來之樹枝亦應由被告儘速清除,避免病源繼續感染其他樹木,然被告卻自承:將所切除之樹枝集中堆積於其旁邊之空地數十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其任令遭感染之樹枝放置於社區空地之舉豈非促使病源繼續擴大感染至其他樹木,所為顯然悖於其剪切該樹木之目的,則被告辯稱修剪係為治療樹木云云,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砍斷位於社區水池區上方之樹木為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竟率爾擅自砍斷樹幹之主幹,造成告訴人周敏華及全體社區住戶之損害,並衡量其並無相類似案由之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犯罪後均否認其犯行,未與告訴人周敏華等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難認已有誠摯悔意,另考量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鋸子,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考量該等物品價值非鉅,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若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亦為免將來執行不易,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為上開毀損犯行之外,另有於107年
6月底至107年7月8日之期間(扣除前揭於107年6月25日6時至8時許之時間),擅自多次持剪刀、鋸子等器具,鋸斷屬尚林苑社區住戶所共有之樹木數十棵(扣除前揭位於社區庭園瀑布水池區之樹木1棵),致令各該樹木損壞,喪失外觀造景美化及遮風避雨、乘涼等功能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尚林苑社區住戶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周敏華之指述、證人 羅海宏 、 曾虎 、 李藍秀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尚林苑社區1樓全區平面配置圖、尚林苑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公告、委員會會議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只有修剪櫻花的枝葉,因為櫻花太茂盛,怕颱風來會傾倒,故將樹枝修剪較稀疏、通風,也避免櫻花感染病蟲害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尚林苑社區警衛羅海宏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
7月8日之前某日,當時我在值班,就看到被告在那裡,地上被剪下來的樹枝一大堆,我跟被告說「江先生你不要剪了」,他跟我說這棵樹是他的,他為什麼不能剪,我回他說這不是他的,是社區的公眾財產,但被告不理我,說「你自己去跟管委會講」,我就離開了,我離開後被告留在原地,我有再從大廳出來看,他還站在原地剪樹,而且我後來回去看,地上的樹枝有變多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又證人即尚林苑社區清潔人員曾虎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於107年6、7月間早上約10時,我當時在掃地,被告就在旁邊剪樹,他拿長型修剪樹木的剪刀在鋸樹;我看過被告砍樹、剪樹好幾次,他不是一天鋸完,他是今天鋸一下,明天鋸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90、91頁)。另證人即尚林苑社區清潔人員李藍秀英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在社區剪中庭的樹木,日期我不記得,時間是早上約10至11時,被告用一把短的剪刀,他還拿了鋸子鋸樹木以及剪樹枝,當時我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確有於107年6月至7月間持剪刀、鋸子在尚林苑社區中庭剪、鋸樹木之情。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上方),固可知於107年7月8日凌晨4時許,尚林苑社區有一頭帶帽子之男子攜帶園藝工具搭乘電梯前往社區庭園,並以工具砍、鋸樹木等情。且證人周敏華於偵查中指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就是被告,被告的身形、走路的方式和模樣,我很熟悉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證人羅海宏、曾虎及李藍秀英於偵查中均證稱: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或可知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前往尚林苑社區庭園鋸樹之男子即為被告等情。惟樹木為獲取較廣之面積以利吸收陽光能量,自然向外及向上生長、延伸而有諸多樹枝之分支,則剪、鋸部分樹木分支之枝葉,對於造景美化、遮風避雨或乘涼等功能效用,不一定當然有所減損或喪失,則縱使被告有擅持剪刀、鋸子剪、鋸樹木,然樹木遭被告鋸斷後之狀態為何?是否已有喪失其造景美化、遮風避雨及乘涼等功能效用之情,尚有可疑,自難以前揭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遽論被告有此部分毀損該些樹木之犯行。
⒉再依現場勘驗照片共8張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庭呈之尚林苑社
區花木照片共18張(見偵字卷第23頁下方、第25頁、第27頁下方、第29頁下方、第31頁上方、第33頁、第121至123頁、第127頁),或可證尚林苑社區中庭之樹木確有遭剪、鋸,且遭剪斷之樹枝掉落地面之情。惟查,該等照片或僅有拍攝掉落地面之樹枝等隅,未攝得尚林苑社區中庭之樹木遭剪、鋸後之狀態,或過於模糊致無法辨識,自無從以該等掉落在地之樹枝即可認定遭鋸斷後之樹木有喪失其造景美化、遮風避雨及乘涼等功能效用之情。
⒊末以,其餘現場照片、尚林苑社區1樓全區平面配置圖、尚
林苑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公告、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尚林苑社區於107年間6至7月間,確有住戶未經尚林苑社區管委會同意即任意剪、砍社區庭園之樹木等情,仍無從補佐公訴人所指遭被告鋸斷之樹木數10棵有喪失效用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鋸斷社區庭園
樹木數10棵之行為有致該等樹木喪失造景美化、遮風避雨及乘涼之效用,自無從逕斷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毀損犯行,依前所述,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毀損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