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用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用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7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應更正為「000-00」;另證據部分所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用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43歲,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從事金融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4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後即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於下午時段駕駛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已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而於駕駛途中撞及他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其行為已生實害,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本應予以更高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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