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 劉建廷 代理人 陳明清 律師被告 吳東進 被告 蔡雄 繼被告 吳順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建廷(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東進、 蔡雄繼 及吳順珍犯刑法上之詐欺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44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同年2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業於同年3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詐欺罪本質即有特別的犯罪結構,各個構成要件中都有接續性,能否未視犯罪之態樣,而一律認定為即成犯,自有疑問,若本質會持續導致被害人發生錯誤,則不應以簽約之時間作為追訴權期間之認定起算時間點,本件新光人壽保單繳費、紅利扣繳之時間點,均係從95年後開始發生問題,自應以95年至99年事態發生之時間,作為實質認定,不能單以詢問聲請人方式認定追訴權期間。
(二)又聲請人於已於偵查中及聲請再議期間提出其妻即被害人 林琇甘 之台北富邦銀行保險費繳款明細影本,證明其確有於95年3月間以銀行存款繳納保險費之事實,且於該銀行帳戶內有足夠的存款可供扣繳保費,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捨此不為,在未合法通知情形下,逕自啟動墊繳保費,罔顧被害人林琇甘之權益。
(三)再就被害人林琇甘是否變更地址一事,被告吳順珍既多次前往被害人林琇甘的新址收取保險費,確實知悉林琇甘及聲請人新居住地址,依保險法第62條第1款規定,確為新光人壽公司所知,被害人林琇甘自不負擔通知義務,且被害人林琇甘亦確實已遞交地址變更申請書,被告吳順珍何以未將該變更變更地址申請書繳回新光人壽公司,顯係自身疏失,不可歸責於被害人林琇甘,若有任何繳費方式之問題,均可通知被害人林琇甘,卻未為通知,應有違法疏失之處;況且,另案被告 端木杰黃秋滿 就有關催告被害人林琇甘繳付保險費及聲請人申請變更地址部分,該二人於偵訊時之說法不同,是否可盡信,即有疑問,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被告吳順珍雖主張林琇甘有簽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然偵查中並未提示予聲請人或被害人林琇甘確認,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否為真正,亦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案偵查過程顯不完備,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漏未斟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疏而未查,自有違誤之處,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56號案件,及另依職權調閱同署107年度偵字第7555號全卷查證之結果:
(一)被害人林琇甘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簽訂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A0000000,以下稱本案保險契約書),係自78年9月起至98年8月為止(繳費期為20年)一節,除為聲請人具狀所自承外(參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第3頁第2行),並有上開本案保險契約要保書附卷可按,則聲請人提出告訴指稱被告吳東進、蔡雄繼涉嫌對被害人林琇甘施用詐術,佯稱保險到期後可領取每年5萬元生存保險金,但未依約交付之事實,該被告2人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自應為「78年9月間」之簽約當時,而聲請人遲至107年3月12日始具狀提告訴(有刑事追加暨補充更正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已逾10年之追訴權期間。
退一步言,即便如聲請人所指被害人林琇甘因被告2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仍有持續繳付保險費,直至「95年3月間」未續繳保險費為止,則被害人林琇甘自斯時起,應可認已未再因陷於錯誤而繳付保險費,被告2人所涉詐欺犯行之繼續行為已終了,追訴權期間開始起算,直至聲請人具狀提告之「107年3月12日」為止,仍已逾10年之追訴權期間。
(二)至聲請人雖主張應以「95年至99年」間事態發生時間作為被告吳東進、蔡雄繼涉案之犯罪時間,然該段期間實係新光人壽公司認聲請人自95年3月間未繳納保險費時起至99年9月繳費期滿為止,新光人壽公司所支出之墊繳保費與利息,以及保單借款之償還本金及利息期間,即便聲請人對此部分墊繳保費與利息、償還保單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認定有所爭執,亦難認被告吳東進、蔡雄繼另有何涉嫌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以99年間作為被告2人涉案犯行之繼續狀態終了日,進而起算追訴權期間甚明。
(三)又聲請人固提出其妻即被害人林琇甘之台北富邦銀行保險費繳款明細影本(即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證8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以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欲證明被害人林琇甘並無於95年3月間起未繼續繳付保險費,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參見107年度他字第1002號卷第75頁)可知,被害人林琇甘每半年一期之保險費應繳款項為22,199元,對照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所顯示,於95年3月13日保費轉支之金額僅為「9168元」,不足以繳付當期保險費,其後直至98年4月14日為止,再無任何繳付本案保險契約書之轉帳支出紀錄,是聲請人憑以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害人林琇甘於95年3月間起即未繳付保險費一事有所違誤,亦顯非可採。
(四)再者,聲請人就被害人林琇甘是否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地址一事,原先係主張被害人林琇甘「確實」已遞交地址變更申請書,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明;嗣又改主張被告吳順珍既多次前往被害人林琇甘的新址收取保險費,確實知悉林琇甘及聲請人新居住地址,依保險法第62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林琇甘自「不負擔」通知義務,先後說法反覆不一,已難以輕信,無論何者為是?被告吳順珍究有無疏失?另案被告端木杰、黃秋滿之供述或證詞是否可信?均僅係新光人壽公司催繳保險費及其後主張墊繳保費與利息、償還保單借款本金及利息程序是否違約之民事糾紛,自難認被告吳順珍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五)此外,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卷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提示予聲請人或林琇甘確認,則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否為真正,容有疑問一事,因尚須由檢察官另進行偵查作為始能加以判斷其真偽,自無從逕以作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更何況,該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所載「紅利給付方式:抵繳保險費」之條款,對於被害人林琇甘之保險權益影響非小,是否確係由被害人林琇甘所親自簽署,其理應知之甚詳,何以案發至今未曾堅決主張並非其本人所簽署,並據此一併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自不能率予認定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真實性,是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猶認被告吳東進、蔡雄繼及吳順珍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上開被告吳東進、蔡雄繼及吳順珍各所涉犯行之追訴權期間屆滿,或不成立詐欺取財(得利)及重利罪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之外,且
(一)即便如聲請人所指被害人林琇甘因被告2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仍有持續繳付保險費,直至「95年3月間」未續繳保險費為止,則被害人林琇甘自斯時起,應可認已未再因陷於錯誤而續繳保險費,被告2人所涉詐欺犯行之繼續行為自此已終了,追訴權期間於「95年3月間」開始起算,直至聲請人具狀提告之「107年3月12日」為止,仍已逾10年之追訴權期間;(二)聲請人所主張「95年至99年」間事態發生時間,實係新光人壽公司認聲請人自95年3月間未繳納保險費時起至99年9月繳費期滿為止,新光人壽公司所支出之墊繳保費與利息,以及保單借款之償還本金及利息期間,即便聲請人對此部分墊繳保費與利息、償還保單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認定有所爭執,仍難認被告吳東進、蔡雄繼另有何涉嫌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以「99年間」作為被告2人涉案犯行之繼續狀態終了日,進而起算追訴權期間甚明;(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所顯示,於95年3月13日保費轉支之金額僅為「9168元」,不足以繳付當期保險費,其後直至98年4月14日為止,再無任何繳付本案保險契約書之轉帳支出紀錄,是聲請人否認被害人林琇甘於95年3月間起即未繳付保險費一事,顯非可採;(四)聲請人原先指稱被害人林琇甘「確實」遞交地址變更申請書,其後嗣又改主張依保險法第62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林琇甘自「不負擔」通知義務,先後說法反覆不一,已難以輕信,惟無論其實情為何,均僅係新光人壽公司催繳保險費及其後主張墊繳保費與利息、償還保單借款本金及利息程序是否違約之民事糾紛,尚難認定被告吳順珍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五)新光人壽公司所提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否為真正,有無提示予聲請人或林琇甘確認之必要,仍需由檢察官另進行偵查作為始能加以判斷,何況該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所載「紅利給付方式:抵繳保險費」之條款,對於被害人林琇甘之保險權益影響非小,是否確係由被害人林琇甘所親自簽署,其理應知之甚詳,何以案發至今未曾堅決主張並非其本人所簽署,並據此一併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實不能逕予否認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真實性等節,俱如前述,則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吳東進、蔡雄繼及吳順珍所涉詐欺取財(得利)及重利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應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多所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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