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俊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俊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列「拆卸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並」等字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自述為將他人車內零件安裝至自己車內而竊取他人停放路邊車輛之犯罪動機,復因發現所竊車輛零件不合用而將該車隨意棄置,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兼衡其犯後之初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所犯,尚見悔悟;其所竊車輛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對本案刑度無特別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現因另案執行中,尚無法處理與被害人間之賠償事宜,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母親照顧),前受雇從事汽車音響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後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後經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介於107年3月18日至25日間,即在前案保護管束期滿前所犯,自與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不合,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車輛1部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尋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手套證物及唾液證物,均係警方為調查本案而採集之證據,並非違禁物或被告之犯罪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95號被告侯俊亦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
000號居臺南市○○○村0號(另案在嘉義監
獄鹿草分監執行,又因案借提至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俊亦曾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竊盜、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前科,其中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13次各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80,000元,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自104年1月28日入監服刑,至105年9月8日獲准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3月3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8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15時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分,在嘉義市○區○○路與湖美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以不詳方法,竊取 陳位政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拆卸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該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嗣經警方在嘉義縣○路鄉○○村○○○○○道路旁草叢尋獲並查扣該車(已發還陳位政),及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侯俊亦固 坦承有在該車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駕駛該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該車,伊係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東西向82號快速道路白河交流道旁,以新臺幣1萬8,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龍 」購買該車,當時伊偕同配偶 林奕穎 前往交車,伊配偶有看見伊交付尾款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位政、證人 翁義棠 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監視器翻拍暨查獲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所辯,不僅在在顯與常理有違,且迄今仍未能提供綽號「阿龍」之真實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及相關買賣契約書,以供調查,又嗣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林奕穎到庭結稱:「我是他前妻,我們於107年5月3日離婚」、「我沒有跟侯俊亦一起去買這一輛車,因為我於107年1月間就跟他分居了,所以不可能跟他一起去買車。」等語。足徵被告所辯純屬空言、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刑法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