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竹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竹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理由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然否認於10
8年4月19日1時2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事實之犯行,辯稱: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查獲前,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毒品等語。經查:
㈠、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
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㈡、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19日1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108年4月19日1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於108年4月18日12時許(偵卷第7頁背面、32頁)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法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泡礦泉水填充於針筒後注射於手臂(偵卷第7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雖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並非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毒品、打擊毒品的政策,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員警於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經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而與本件施用毒品有何關連等語,然注射針筒、安非他命均係於被告投宿之旅館房間裡的床鋪底下一同被查獲,且查獲時僅被告1人在內等情,應可推論該等之物應屬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次施用行為,故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被告阮竹芳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竹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4月19日1時2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37巷之中興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為警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91號之宏仁旅館302房內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30公克,驗餘淨重0.0307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竹芳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惟矢口否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係於被告投宿之上││││開旅館房間裡之床鋪底下││││一同被查獲,且查獲時僅││││被告1人在內之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扣案之毒││││品非其施用所剩云云,顯││││不足採信。2.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3.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限公司108年6月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之事實。│││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3│臺北民總醫院108年│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7月10日北毒鑑字第│包,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定書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利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