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振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振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振家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夜間10時在臺北市○○街某酒店飲用威士忌150CC後,竟仍於翌日(2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後在臺北市○○區○○○路○○○○路○○○○○號誌肇事,為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振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694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3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並因此自撞肇事,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1頁)、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見偵卷第10頁)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