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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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忠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違規停車,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葉濤李季霖 取締並要求出示證件,詎林信忠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葉濤及李季霖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往來處,當場以「幹你娘」一語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葉濤及李季霖(公然侮辱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詳下述),遂經警依法逮捕送辦。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即警員葉濤及李季霖之職務報告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之光碟1張、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及錄音譯文1份等在卷可佐(偵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所為「幹你娘」等語,確堪認對公務員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而為侮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原諒,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7年5月3日已知悉被告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罪嫌,故本件告訴期間至遲於107年11月2日即已屆滿,惟告訴人直至107年11月19日始提起告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距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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