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興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對於買賣關係存在無爭執,而抗辯該買賣價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對此清償之事實,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於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收款紀錄,已載明買賣價金由上訴人親收足訖,經其簽名,被上訴人執此為防禦方法,即難謂其未盡舉證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