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係先徒手開啟車門未上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進入,再以取自該車內之螺絲起子1支轉動方向盤旁之鑰匙孔,發動引擎而竊車得手。
(二)為警查扣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為原車主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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