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6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8日以
90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90年1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4月19日早上,在苗栗市北苗市場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吸食器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1日9時5分許,其借用不知情之 郭巨喬 所有的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時,行經苗栗市○○里○○街○○號前,因未裝設後視鏡為警盤查,並發現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有郭巨喬持有第二級毒品MAMD(俗稱搖頭丸)3顆(檢察官於94年3月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8號起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檢編號:A3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苗栗縣衛生局93年8月9日苗衛檢字第093001186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3月24日
(94)安鑑字第00574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
(三)苗栗縣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 林坤源 之職務報告書。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審酌被告字86年起有麻藥之素行,並經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7日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雖客觀上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惟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