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己○○、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於89年10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丁○○前於90年間,因重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90年10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二)緣 陳昭宏 於92年12月間,向 呂坤泰 (綽號「胖哥」,已於94年1月6日死亡,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無法如期返還借款,引起呂坤泰不滿,呂坤泰遂招集綽號「 連仔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丙○○一同前往索討債務,呂坤泰並要求連仔及丙○○邀集人馬協助,丙○○即先聯絡甲○○(綽號 阿志 )及戊○○(綽號 瓦斯華 ),戊○○復聯繫己○○(綽號 阿明 ),己○○又找丁○○(綽號蚊子)及不詳姓名年籍資料成年男子2人,丁○○再找乙○○一同前往,93年2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丙○○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甲○○駕駛 張崴盛 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乙○○;丙○○另向永聯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交由己○○邀約之不詳姓名年籍資料成年男子2人駕駛及乘坐,4部車於台北縣新莊市○○路集合後出發,於3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電信局與呂坤泰駕駛向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的自小客車搭載「連仔」及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會合,一同前往基隆市○○路○○巷涼亭前,與陳昭宏及 陳秋豐 (陳秋豐係陳昭宏之弟)碰面商討前開債務之相關事宜,雙方見面後,呂坤泰、「連仔」、丙○○、甲○○、戊○○、己○○、丁○○、乙○○及另5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陳秋豐及陳昭宏圍住,並由其中2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將外套拉開,讓陳秋豐看見插在腰際疑似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枝(未扣案),並告知陳昭宏渠等有槍,以此一方式脅迫陳秋豐及陳昭宏上車後,將陳秋豐及陳昭宏強行帶離基隆市,戊○○於行經基隆市文化中心時,因接到友人電話先行離開,陳秋豐及陳昭宏則被帶到臺北縣○○鄉○○○○道附近某廢棄軍營,陳秋豐及陳昭宏被帶下車後,丙○○、己○○、丁○○、乙○○、甲○○、呂坤泰、連仔及另5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等人,復共同基於恐嚇及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意聯絡,由丁○○及乙○○至該廢棄軍營之入口處把風,其餘到場之人在一旁看守,由「連仔」徒手與其中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持前開槍枝共同毆打陳秋豐及陳昭宏,致陳秋豐受有左眼眶瘀傷2×4公分、左頂部頭皮腫脹2×2公分之傷害、陳昭宏則受有頭皮腫痛1×1公分、鼻樑腫脹1×1公分、右臉頰紅腫2×2公分之傷害,「連仔」並以:
「要你們1人吞5顆子彈或留下一條腿才有面子」等語,呂坤泰則以:「如果不找人來處理,要打斷你們的腿。」等語,前開持槍男子中之1人,復以前開槍枝在陳秋豐之耳際擊發,恫嚇陳秋豐及陳昭宏,致陳秋豐及陳昭宏心生畏懼,經陳秋豐及陳昭宏等人苦苦哀求之後,丙○○等人始離開現場,嗣經陳秋豐及陳昭宏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甲○○、戊○○、己○○、丁○○、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妨害自由等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人證:證人陳昭宏、陳秋豐、 鄒蘭香 、 吳長壽 於警詢中之證言(附於93年度偵字第3461號偵查卷第48─54頁、第57─63頁、第72─74頁、第76─77頁);證人 張雯正 、 邱惠進 、蕭安正、 廖光陽 、 余俊隆 、 馬中和 、 高慶雲 、張崴盛、陳秋豐、陳昭宏於偵查中之證言(附於93年度偵字第3461號偵查卷第1宗第221─228頁、第264、265頁、第288、289、290頁、93年度偵字第3461號偵查卷第2宗第3─5頁、第13─19頁)。
(三)書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汽車租賃約定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2紙。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甲○○、己○○、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丙○○、甲○○、己○○、丁○○、乙○○、戊○○與呂坤泰、綽號「連仔」、姓名不詳成年男子5人間,就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己○○、丁○○、乙○○與呂坤泰、綽號「連仔」、姓名不詳成年男子5人間,就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甲○○、己○○、丁○○、乙○○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被告丙○○、丁○○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等人為他人討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安全,惟考慮被告丙○○等人非主謀,及其等各自參與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