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及移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三日間之某時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
三、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即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天地」大賣場旁堤防某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訊問時陳稱:「(你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迄日?)從九十二年十二月底開始,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或五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到何日止?)從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到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共四個月期間。」、「(入監服刑之前,有無打算出監之後繼續施用?)沒有。」、「(後來為何會繼續施用?)沈默不語。」、「(出監後何時起又施用?)九十三年十一月初。」、「(為何出監之後未立即施用?)我沒有要繼續施用的意思,我那時候想要戒但沒有戒掉。」等語,有訊問筆錄可佐,可知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以後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乃是另行起意。從而,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與本件並非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