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30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並未經訴外人 黃漢南 授予代理權限,乃竟於民國89年3月3日,持訴外人黃漢南國民身分證乙紙暨印章乙枚,無權代理訴外人黃漢南與原告締結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通話門號設備;又原告固曾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黃漢南請求電信費用之給付,惟此亦遭訴外人黃漢南以被告乃無權代理而斷然拒絕(訴外人黃漢南拒絕承認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茲被告無權代理訴外人黃漢南與原告締結之系爭契約,對訴外人黃漢南雖不生法律效力,致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對訴外人黃漢南為給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62,458元之請求;然此既係肇因於被告之無權代理,被告即應就原告不能請求訴外人黃漢南履行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負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62,458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用戶裝機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訴外人黃漢南切結書、電信費用催繳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參之訴外人黃漢南之國民身分證乙紙暨印章乙枚,確曾於89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地,經被告盜竊得手,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暨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善意之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茲訴外人黃漢南既未對被告為代理權之授予,則被告以訴外人黃漢南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即屬無權代理;又原告既係基於被告提供之黃漢南身分證暨印章,始受理本起電信設備租用之申請,而核與一般交易之常態慣例相符,則原告主張其乃善意之第三人,自亦堪可信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主張被告即無權代理人應賠償其不能請求訴外人黃漢南履行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電信費用462,
458元),自屬於法有據。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462,458元之電信費用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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