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叁支及藥剷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民國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89年5月12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2次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1次於91年5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第2次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免除戒治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藉此戒除毒品惡習,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下旬某日時起,至94年8月6日下午6、7時許止,以將安非他命磨碎摻入食鹽水,再加入置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內後,注射其左手上臂及左手腕處靜脈血管之方式,在其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次(約1、2天施用1次)。為警於94年4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至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本案海洛因所剩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其所有供本案同時施用上述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藥鏟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3支及藥鏟1支。
㈢本院94年8月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5幀。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4月20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940001
655號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9日基二-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照片2幀。
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注射行為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在此敘明。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4月20晚上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日、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且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混用,顯見其毒癮甚深,並無自我戒斷之能力及決心,自宜令其入監服較長徒刑以利其戒斷毒品惡習,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內之海洛因殘渣,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2個、藥鏟1支及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前二者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後者係供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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