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17日早上,在苗栗縣獅潭鄉和興村8鄰福興19號住處附近之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內,在底下加熱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取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於94年1月20日22時40分許,其因涉嫌竊盜電纜(另案偵辦),在苗栗市○○里○○○村○路涵洞口,被警當場查獲,向警供承上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檢體編號:94A02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2月3日檢驗報告書。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於94年1月3日釋放之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雖係被告所有,持供本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已被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雖客觀上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惟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