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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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甲○○的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為逃避警方追緝,乃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茗仁」泡沬紅茶店內,提供自己之照片並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委請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為其偽造姓名為「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供其使用。後因乙○○○於93年10月31日前往台中市○○路簡愛汽車旅館投宿時,因已遭通緝,即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為住宿登記而行使之。嗣於93年11月12日晚上9時45分,其在台中縣○○鎮○○路附近,為警逮捕時,當場在其皮包內扣得上開偽造之身分證而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屬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乙○○○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豪」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掩飾因案遭通緝之身分、手段係偽造身分證、犯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偽造甲○○身分證1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