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2073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市○○○路○段南向西左轉新生北路2段68巷時,汽車左前保險桿與 蔡密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並致蔡密受傷而肇事;查該肇事路口無設置號誌,受處分人為轉彎車而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073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審核並無不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900元及記違規點數共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於94年2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市○○○路2段左轉新生北路2段68巷,當時蔡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速很快,異議人即停止讓其先行,該機車未減速慢行,該處有計程車排班,又逢附近酒店之下班時間,有車輛併排停放,蔡密因閃避失當而跌倒受傷,異議人並未撞及蔡密所駕駛之機車,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設有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按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六百元(按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2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市○○○路○段南向西左轉新生北路2段68巷,同時蔡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新生北路2段北向南直行,蔡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撞及倒地,蔡密並因而受有左肩骨折、左腳脫臼及嘴部擦撞傷之傷害;此一交通事故,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幀可佐。本院並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經鑑定機關依道路狀況(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交岔路、無號誌)、天候(晴天,晨間自然光線)、車損情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保險桿有撞痕,並於左前車角保桿41公分處附著紅色油漆有擦痕;CPJ-853號重型機車左前後視鏡彎、左側車身刮痕、左側車壓痕、左前車身踏板處破裂,左前車身踏板處撞破裂附著紅漆32公分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佐證資料,鑑定分析肇事之駕駛經過係「甲○○(即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段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彎時,其左前保險桿與對向蔡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相撞及而肇事」,又「肇事路口無設置號誌及停讓標誌,應屬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肇事當時雙方車速均不快,重機車係與自小貨車接觸後摔倒,然因小貨車停止位置已侵入對向 蔡君 行駛之車道,妨礙蔡君之正常行駛,是以研判,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8月3日北鑑審字第094302488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定報告詳就現場照片所示跡證及事故現場車輛位置、道路狀況及路權歸屬進行分析研判肇事經過及責任歸屬,其鑑定核屬信而有徵。茲異議人本件事故業經上述鑑定其駕駛行為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肇事,並因而致機車駕駛人蔡密受有左肩骨折、左腳脫臼及嘴部擦撞傷之傷害,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規定據以裁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徒憑其自認之事故經過置辯,並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