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4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
8月1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下列之犯行:
⒈於98年7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
居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98年12月22日某時,在上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巷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
0.2公克)。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690號鑑定書
1紙在卷為憑,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禁物,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