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彩玉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彩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陳彩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愛買賣場』內」,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愛買賣場』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1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250元,均業已發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時,尚有將部分物品帳款加以結清,此外,於偵訊時亦自承其知悉所攜款項不足,無法支付所有物品之帳款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顯見其於犯案斯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無前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彩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可(總價值合計4,250元),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被害人業已將贓物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有重度精神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可佐,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47號被告陳彩玉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4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愛買賣場」內,以徒手竊取由 李宗翰 所管領、置放在商架上之漂白水1罐、香浴乳1瓶、調和油1罐、沐浴精1瓶、沐浴乳1瓶、地板清潔劑1罐、玉米罐1組、牙膏3條、洗面乳2條、保鮮膜1組、五香豆乾1包、內衣1件、內褲1件、調味盒1個、洗衣粉1包、外套1件、大丁豆干2包、碗盤3組、洗手幕絲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1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衣服口袋及其所攜之菜籃內後,僅至櫃檯結帳漂白水1瓶及衛生紙1袋,即從上開賣場離去,因賣場內警報響起,經報警到場處理,當場起出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彩玉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伊當時只有六百元所以不夠結等語(見第29頁以下)。經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賣場職員李宗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贓物照片在卷可稽,雖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知悉購物需付款項,因而就給付部分物品帳款,且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亦知悉其所攜款項不足以支付其所拿取物品之帳款,顯見被告非達完全無法辨別事理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