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丙○○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6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上開㈠㈡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97年
9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1月3日中午11時許,前往丁○○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廣福街)270號之住處,趁該處後門未上鎖,遂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位於2樓臥室之丁○○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現金,得手後供己花用。(二)於99年1月4日中午11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廣福街)270號之住處,趁該處後門未上鎖,遂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甲○○置於2樓臥室內之現金800元,得手後隨即逃匿。(三)於99年1月4日中午11時許,前往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住處
2樓,趁該處後門未上鎖,遂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3,000元,適為乙○○當場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所偏差,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均已取回遭竊財物,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參本院99年
6月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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