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7240號被告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91之2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14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附近,見甲○○所有之家犬1隻以狗鍊綁於上址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徒手竊取該家犬1隻得手。嗣經甲○○發覺上開家犬遭竊後,調取該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否認犯罪之事實。│││中之供述│2.被告知悉上開家犬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事實。│├──┼───────────┼─────────────────┤│2│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上開家犬用狗練綁在桃園縣八德市興豐│││指述│路676巷14弄39號旁之事實。│├──┼───────────┼─────────────────┤│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被告前因竊取臘腸狗遭法院判刑之事實│││壢簡字第622號判決書│。│├──┼───────────┼─────────────────┤│4│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紙│全部犯罪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洪晏涵收受原本日期99年5月5日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