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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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叁柒柒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於9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9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136之3號4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23公克,驗餘毛重0.337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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