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謝玉聲請人 林謝麗燕 聲請人 謝麗鶴 聲請人 洪謝麗雁 聲請人 謝麗鶁 聲請人謝麗聲請人 謝麗鸝 聲請人 謝玉成 聲請人 謝欣妘 即 謝麗束 上九人共同代理人 黃金河 相對人 謝金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金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33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1日判決,並於102年9月24日確定,前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3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