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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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5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
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上訴駁回,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而確定在案;㈡復於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㈠、㈡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簡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69號裁定就㈠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㈡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㈠之竊盜罪不得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而確定在案,於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又於97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而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2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74巷9弄2號,以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丙○○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5B-4202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旋即進入車內並以上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2月24日19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乙○○所開設之「阿順傳統口味羊肉店」消費,明知其無付款能力及付款意願,卻仍佯裝有消費能力,點用炒羊肉2盤及啤酒3瓶,致乙○○陷於錯誤而提供上揭餐飲,價格共新臺幣(下同)35
0元,嗣甲○○食用前揭餐飲後,即藉故至店外上廁所離開現場而未付款。嗣經丙○○、乙○○報警處理,且經警在上開「阿順傳統口味羊肉店」前發現上開遭竊車輛並採集上開「阿順傳統口味羊肉店」甲○○使用過之免洗竹筷之DNA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98年5月8日南縣警鑑字第0982200493號鑑驗書、現場照片12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被害人丙○○之車輛、明知無付款能力,而佯向被害人乙○○詐得價值350元之餐飲,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尚屬適當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