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鴻犯如附表編號2至2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4月。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李志鴻犯如附表編號2至22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12、14至17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11、13、18至22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22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09年9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2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21罪(如附表編號2至22)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1年,
21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參酌附表編號2至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及附表編號21、2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至7年2月之間。
㈡根據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22所示各罪所呈現之罪責程度及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論述定刑理由如下:
┌──┬──────┬───────────┬───────────┐│犯罪│項目│內容│評價││情狀│││││事由│││││(即│││││行為├──────┼───────────┼───────────┤│人罪│犯罪情節、罪│⒈於民國105年8、9月│集團式暴力討債,逼使債││責程│質│間參與集團式暴力討債│務人抄錄一般消費者之信││度)││,2犯強制罪(編號4│用卡資料進而盜刷,主觀││││、5),並迫使債務人│惡性較重,犯罪損害非輕││││於加油站工作時抄寫顧│。││││客之信用卡資料。│││││⒉再共同於購物網站共盜│││││刷新臺幣(下同)37萬│││││餘元,而2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2、3之│││││罪)。││││├───────────┼───────────┤│││於106年1、2月間,利│受刑人對於被害人遭詐騙││││用網路購物超商配送貨到│之犯罪計畫,均有直接支││││付款之機會,先向賣家訂│配可能性,以相同手法,││││購高價禮券、住宿券或商│於2個月之間接連犯17件││││品,取得賣家宅配寄送資│詐欺罪,關連性較高,定││││料後,假冒賣家至寄件超│刑邊際效應遞減。││││商,佯稱欲更換寄件包裹│││││或退貨,而詐得賣家所寄│││││送之財物,而先後17犯詐│││││欺取財罪(編號6-22),│││││詐得總價值至少130萬餘│││││元之商品、禮券、住宿券│││││(附表編號13部分僅詐欺│││││取財未遂,商品價值未計│││││入)。│││├──────┼───────────┼───────────┤││侵害法益、犯│⒈強制部分,為暴力討債│受刑人共同暴力討債,又│││罪所生損害│及逼使債務人協助抄錄│逼使債務人抄錄信用卡資││││顧客信用卡資料。│料,以此作為盜刷之手段││││⒉盜刷部分,為詐騙銀行│,妨害自由程度非輕,連││││及商家。│同受刑人自己所為之網路││││⒊網路購物詐欺部分,被│購物詐欺,共造成整體財││││害人為一般民眾,被害│產上損害為160餘萬元,││││人本身無可歸責事由,│以此為其責任評價之上限││││對被害人造成損害較大│。││││。│││││⒋編號2、3、6-22之罪│││││,總詐騙金額約160餘│││││萬元。│││├──────┼───────────┼───────────┤││犯罪時間│105年8月至106年2月│受刑人於半年左右的期間││││共犯21罪。│,反覆犯罪,可認受刑人│││││有以參與暴力討債、詐欺│││││方式謀財之慣犯傾向。│├──┼──────┼───────────┼───────────┤│行為│犯罪後態度│⒈受刑人犯後就附表編號│受刑人自己並未實際彌補││人情││4、5部分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但承││狀事││其他各罪則均坦承犯行│認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由││。│勉可。││││⒉僅有附表編號2、3部│││││分,推由共犯 彭省偉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外,其餘犯罪均│││││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素行│受刑人有妨害自由、偽造│受刑人再犯可能性較高。││││文書之素行。│││├──────┼───────────┼───────────┤││受刑人再社會│受刑人現年約28歲,先前│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可│││化可能│並無長期在監服刑之紀錄│能性。││││。││└──┴──────┴───────────┴───────────┘
依上開事由為審查,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從一般預防之角度來看,受刑人全部參與之詐騙金額約160餘萬元,金額非少,共同以暴力方式討債,對被害人妨害自由之程度較重,佐以受刑人主觀惡性及再犯可能性較高,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本案應以中度定刑標準,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為適當。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11、13、18至22所示之罪,雖
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3、12、14至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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