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毅(原名林沛元)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參只、已使用之毒品吸食器(鼻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毅前因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
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殘渣袋3只、已使用之毒品吸食器(鼻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殘渣袋3只、已使用之毒品吸食器(鼻管)2支,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1頁),足認上開殘渣袋及吸食器(鼻管)內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雖認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揆之前揭說明,扣案物既屬違禁物,自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