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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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1月27日108年度簡字第69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能上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當日係 胡麗珠 等人自行帶象棋到其住處玩象棋自摸,其並未向在場人士收抽頭金,係有人拿新臺幣(下同)100元要其買便當,且於員警到場時,現場已無人在玩象棋,員警也沒有拍到胡麗珠等人在玩象棋的畫面云云。
三、經查:
(一)員警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因接獲民眾檢舉有聚眾賭博情事而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並查獲 王文治 、胡麗珠、 陳忠德吳雨霖陳雲河廖瑜萱吳双喜涂桃花李珮珈呂燕香劉俊聲張忠雄 等人在場,且扣得象棋1副、監視器鏡頭2具與監視器螢幕3個、現金4,200元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5至75、133、137至144、19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陳:員警於其住處所查扣的象棋是作為象棋麻將使用,賭法為每人拿4枚象棋,其中1家拿5枚為莊家先丟牌,再換下一家賭客摸牌,手中有順(如車馬炮)、對(如兵兵)或刻(如兵兵兵)湊齊者即胡牌,1局100元,自摸者收各家錢,胡他人者則收放槍者錢,其每小時有拿贏錢的人100元,於查獲當日有收取費用共500元,當天被查獲的在場人其都認識,大家都曾經來其住處賭博過,於查獲當日大家亦是自行到場賭博跟喝酒,其會看監視鏡頭,有認識才會開門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有提供場所,象棋是其從公園拿回來的,於108年10月27日11時許開始玩象棋麻將,其有抽頭,是向自摸者收100元等語(偵卷第230頁),均已明確承認涉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行。則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陳稱:於108年10月27日11時許,在其住處的人確實有賭博,但於警察到場時即未再賭博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04、207、209頁),而仍坦認於查獲當日確有聚眾賭博情事,顯見被告空言否認營利賭博犯行云云,顯非實情,難以採信。
(三)再者,被告確曾提供上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以營利等節,業據證人胡麗珠、吳雨霖、陳雲河、廖瑜萱、李珮珈、劉俊聲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係玩象棋麻將,賭法為每人拿4枚象棋,其中1家拿5枚為莊家先丟牌,再換下一家賭客摸牌,手中有順(如車馬炮)、對(如兵兵)或刻(如兵兵兵)湊齊者即胡牌,1局100元,自摸者向各家收錢,胡他人者則收放槍者錢,被告每小時有向賭客或自摸者收取現金100元,且證人吳雨霖、陳雲河、廖瑜萱、李珮珈、劉俊聲並稱於108年10月27日查獲當日各有輸贏100元至600元不等之金額等語明確(偵卷第22至23、30至31、34至36、38至39、50至52、58至59頁),衡以上揭證人與被告素無恩怨仇隙,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觀證人所述內容尚涉及其等自身涉犯普通賭博罪之情,若非確有其事,其等實無自承涉及刑事犯罪之必要。況且,證人即員警 楊晟輔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8年10月27日當天下午接獲民眾撥打110報案說被告住處有聚眾賭博情事,其隨即趕往現場,因被告住家外面是一道矮牆,踮腳尖就能看到裡面的狀況,其看到客廳有人,賭博那一間裡面也依稀有人,後來其等敲門請被告開門時,賭博那個房間陸續傳出很多人的聲音,其等進入後走到內側賭博房間時,看到桌上有賭具麻將及現金,桌子四周椅子都坐滿了人,旁邊也有圍觀的民眾,桌子的4個角落抽屜、賭客身上均有搜出現金,其等遂逐一詢問在場人員有無賭博情事,因在場即有賭客承認有賭博且已有輸贏,並稱被告就是抽頭的人,其等才開始偵辦及查扣現場物品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5至188頁),核與前揭證人證稱其等確有以象棋賭博、互有輸贏及被告有收取抽頭金等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象棋1副、監視器鏡頭2具、監視器螢幕3個及現金4,200元等物扣案可考,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無訛。
(四)至證人胡麗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大家收取的100元是買便當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93、195至196頁),然此與其於警詢時所證稱:被告有向其他賭客收取每小時100元的場地使用費等語(偵卷第23頁)顯有未合;而證人劉俊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並未收取場地使用費,僅有1人出100元叫被告去買便當、自摸的人也不用給被告100元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99至200頁),亦與其於警詢時所證稱:每個小時自摸者要給被告100元,其當日是中午到場,有給被告2次費用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係屬不同,本院審酌證人胡麗珠、劉俊聲2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係在被告面前為之,較易有不敢或不願明確供出被告犯行之心理壓力,故上開2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更異而附和被告辯詞之證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劉俊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於警詢時均係依其自由意志陳述,員警並未使用逼迫手段,其於警詢時所言均屬實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02至203頁),益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收取100元係便當費用而非抽頭金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訴後空言否認犯行,顯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調閱查獲當日到場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案部分,因該等檔案均儲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網路磁碟內,而於該所磁碟更新修復時檔案遭移除致無從提供到院等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109年6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6777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函覆明確(本院簡上卷第95至97頁),是此部分之證據即屬不能調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吳雨霖到庭作證,惟本院依證人吳雨霖之住居所傳喚後,證人吳雨霖並未到庭,本院復囑警拘提,亦因其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17、221至231頁),是本院亦無從調查此項證據,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8條規定,並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即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於偵查期間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之象棋1副、監視器鏡頭2具與監視器螢幕3個,及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足採,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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