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振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61、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振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大麻1包(淨重:0.0769公克)」,均補充為「大麻1包(淨重:0.0769公克,已鑑驗用罄)」;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在上址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收受大麻1包」,更正為「在不詳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傳播小姐收受大麻1包」;第13行「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1.92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碎片2個(共淨重:0.2476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9283公克,因鑑驗用罄1包,剩餘3包,驗餘淨重1.834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碎片2個(淨重:0.2476公克,已鑑驗用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尚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見109毒偵4094號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6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然既既經鑑定單位鑑驗用罄,沒收標的已經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員警於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9283公克,因鑑驗用罄1包,剩餘3包,驗餘淨重1.834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碎片2個(淨重:0.2476公克,已鑑驗用罄)、吸食器1組等物,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此部分,自應待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另依法聲請單獨沒收,附帶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被告孫振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振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詎竟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收受大麻1包(淨重:0.076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25日9時15分許,為警於上址住處查緝毒品案件扣得前開大麻1包(淨重:0.07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1.92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碎片2個(共淨重:0.2476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孫振民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109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109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7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1.9283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碎片2個(共淨重:0.24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