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16號再抗告人 李志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志鴻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22號所示各罪,經抗告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一併向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刑期以下(11年),復未逾越附表編號2至22號前所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未定刑判決所宣告刑期之總和(7年2月),並考量前各已經定應執行刑等節,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評價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責程度、人格特定、復歸社會可能性、犯罪類型、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後態度、有無賠償被害人損失等各情後,所定應執行刑已相當程度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因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其在原審之抗告意旨以其他裁判之定刑結果為據,空泛指摘第一審定刑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其職權而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影響其累進處遇之編級,致無法在獄外習得一技之長,有違比例原則,期能再減至6年以下之刑云云,係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再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楊力進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