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40號原告 楊林淑蘭 被告 邱文榮
余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邱文榮、余秀玲連帶賠償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元及上開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邱文榮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被告邱文榮、余秀玲、訴外人 江道宣 、 廖心慧 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並非法吸收資金,令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投資款之範圍,僅為新臺幣(下同)19萬7,500元,則原告雖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4,600元,本院刑事庭亦在判決後將全部附帶民事請求一併移來,但就原告主張34萬7,100元(計算式:544,600-197,500=347,100)投資損害部分,自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而該裁定於109年8月5日送達原告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是原告對上開被告請求34萬7,100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