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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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97號原告 何林錦雪 被告 黃金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與中正五街口原告所經營之賣菜攤位,自稱「阿財」並向原告佯稱其打算開設葬儀社,需要投資金,邀約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投資合作葬儀社事業,並提供其連絡地址與行動電話,使原告誤認被告有邀約投資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許,在上揭攤位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收款後旋即逃逸,經原告前往被告所留地址查訪,發覺查無該址,且所留之行動電話亦為空號,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即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起訴書所載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此起訴書所載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案件,先前業經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做成調解筆錄在案,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法:(一)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109年2月為該月29日前),各給付原告3,000元(共分33期,最後一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每期款項均應當面向原告付清,並由原告開立收據予被告。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109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桃小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65號卷第51至54頁),是本件原告就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非合法,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應執已具備執行名義效力之本院調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被告主張法律上權利,並非再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