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聲請人 朱涴麟 代理人 王至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朱涴麟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夫工作不穩定,又迷上電玩簽牌,所以用信用卡借款支付生活費用及所有貸款。又因聲請人前夫不讓聲請人工作,因此在家帶小孩,拿家庭代工回來補貼,等到無法支付時要求聲請人到處找親戚借款,聲請人若不順其意,便會精神虐待或動手毆打。嗣前夫要求假離婚,聲請人受不了真離婚,並承擔本案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萬4,51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下稱系爭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2期款項,即至96年7月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
105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95年7月與債權銀行達成債務還款協商時係任職於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5,2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48頁)。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時,其每月領取之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難再支應每月2萬4,513元還款金額,衡情應係聲請人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及人壽保險契約,且未使用任何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本院卷第49頁、第7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0元。另聲請人自108年12月起任職於尚新城企業有限公司,108年12月至109年6月每月領取之薪資如附表所示(含加班費及獎金),總計為17萬6,79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5,256元(計算式:176,794元÷7=25,256,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是以,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5,256元。
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8,600元(本院卷第23頁、第
12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萬8,600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5,25
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8,600元後,雖仍有剩餘6,656元,然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253萬3,699元計算,聲請人需清償期間長達31年以上(計算式:2,533,699÷6,656÷12=31.7年),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7,05
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月份│應領薪資│││(新台幣,元)│├──────┼───────┤│108年12月│24,200│├──────┼───────┤│109年1月│27,532│├──────┼───────┤│109年2月│25,064│├──────┼───────┤│109年3月│24,432│├──────┼───────┤│109年4月│25,129│├──────┼───────┤│109年5月│26,328│├──────┼───────┤│109年6月│24,109│├──────┼───────┤│總計│176,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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