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選任辯護人陳鼎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本案犯行,核與告訴人 呂錦蓓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新光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元大銀行存摺影本1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應堪認定」,及適用法條欄補充「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被告對本案均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爰向本院聲請開庭、調解,以給予被告機會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又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是被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不周,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離開安置機構,面臨經濟壓力),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之諒解,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告訴人│被告應給付│給付之方式│││之總額(新││││臺幣)││├───┼─────┼─────────────────────┤│呂錦蓓│6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2仟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被告林政宏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居花蓮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前某日,因缺錢花用,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新光銀行花蓮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並依該人之指示,於超商將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超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13日20時50分許,佯稱網路購物人員及郵局,撥打電話給呂錦蓓,告知其於網路購物付款時,發生錯誤,要求呂錦蓓持金融卡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便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呂錦蓓陷於錯誤,而持其所有金融卡前往鄰近之提款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插入金融卡操作,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29,985元、29,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29,985元、29,123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嗣呂錦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不法使用云云。然查:被告雖否認交付帳戶時知悉係要供詐騙使用,然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本件被告為智慮正常之人,對於上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任意將所有之帳戶出售與不熟識之人,係明知他人欲以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然為貪圖小利,而仍將帳戶給予他人使用,是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故意之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之匯款單據、被告於土地、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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