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翁銘樵)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至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連續行使扣案偽造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