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五二四○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且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巷之巷口處,違反該紅燈號誌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 陳茂寅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舉發機關查處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右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舉發違反法條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舉發違反法條漏引,應予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當時只有逾越案發巷口所設之斑馬線,車頭彎出來就退回去,違規行為最多只是未遂而已云云。經查:證人即本件現場攔停舉發之員警陳茂寅到庭結證稱:當天,係於台北市○○路○○○號公車站牌前執行臨檢勤務,在案發時間看到受處分人騎著重機車由吉林路二七八巷右轉出來,受處分人看到我們在盤檢,又往後退煞車,我們才趨前告發等語,此亦有證人陳茂寅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繪製之現場示意圖附卷可參,且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超越路口斑馬線、車頭彎出來之事實,已足認受處分人有駕駛機車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號誌右轉之違規行為無疑。況交通警察當場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所列舉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除非受處分人能提出明顯之反證,或舉發行為明顯係毫無事實根據(如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時根本不在國內等)或舉發程序有明顯之瑕疵之情形外,自難以受處分人之空言否認,遽行推翻舉發員警舉發事實之真實性。而本件依前開證人、現場圖、受處分人之供述,足認本件並非毫無根據之舉發,受處分人又未能舉出確實之反證,自應認受處分人仍有前揭違規之事實。此外,違反行政法規之行政犯在責任上,本無既遂未遂之分(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五十號判例可資參照),即無論既遂未遂均應處罰,本件受處人係已經完成右轉後,遇警盤檢始復行退回,自尤不足解免其責任。從而,受處分人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間駕車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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