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謀生而離鄉遠赴臺北地區找尋工作機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遠東百貨公司閒逛時,行經四樓販售女用內衣之詩薇爾專櫃,本欲購女性內衣贈與太太,奈何阮囊羞澀,適見專櫃之門市小姐 黃珮瑜 前往地下室員工餐廳用餐,櫃檯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手竊取該專櫃衣架上之女用內衣一套(價值約新台幣九百八十元),得手後藏置於所穿著之外套內。離去之際,因其他在場員工發覺高喊:「小偷」,並追躡至三樓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嗣經報請員警前往處理,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問:你於何時?何地?竊取他人何種物品?)約於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一日十三時多,於北市○○路○○○號四樓(遠東百貨)偷取女用內衣。(問:你如何竊取該物品?該物品當時放置於何處?有無攜帶工具?)我當時因見四下無人,便用手偷取該四樓詩薇爾專櫃衣架上一套女用內衣。我沒有帶任何工具。(問:你當時偷竊時如何被發現?有無得手?有無共犯?)因當時有店員過來發現,並大喊『小偷』,我東西(女用內衣)一拿便往樓梯跑向三F去。有,已經得手了。沒有共犯,只有我一人。(問:你當時如何被捉到?有無抵抗?被捉到時,該竊取之物品在何處?)我當時跑到該百貨公司三F時被該公司員工當場捉到,我沒有抵抗。被捉到時,我所偷取之女用內衣,我放置於我身上所穿之外套內」、「(問:《告以移送要旨》是否如此?)我是有偷,我看見放在走廊,沒人見,所以才拿,我本想買給太太,但沒錢」等語不諱(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幾熟一年一月十一日),核與告訴人即詩薇爾專櫃門市人員黃珮瑜在警訊中指訴:「(問:你的睡衣於何時、何地被盜?如何發覺,請詳述之?)我的睡衣於今(11)日下午約十三時十五分被偷,在我專櫃睡衣的衣架上(北市○○路○○○號四樓),因於下午十三時許我至地下室員工餐廳吃飯,約於十三時二十分返回四樓專櫃,此時我對面專櫃羅絲美睡衣小姐 徐雪娥 告訴我,我專櫃內的一套睡衣被偷,請我到三樓辦公室找樓管‧‧‧,於十三時二十一許到達三樓辦公室,並於辦公室桌上面發現我專櫃所賣的睡衣,並上前確認該睡衣上的名牌品名。‧‧‧發現這件睡衣的確是我家專櫃的無誤。並於現場見到小偷甲○○」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且有偵查卷附告訴人黃珮瑜同日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遠自他鄉前往臺北地區謀生,雖有意贈送太太禮物,受限暫時經濟條件欠佳而難如願,偶見專櫃門市小姐不在該處,一時思慮有欠周詳,乃萌貪念,下手行竊,夫妻鶼鰈情深,所竊財物價值又甚有限,犯情尚非鉅大,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竊盜之動機係因迫於經濟條件無奈,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不僅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已取得告訴人諒解,經告訴人於警訊中表明希望對被告從輕發落之意,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