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編號:0000000000號,含手槍構成部分之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自不詳時起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科特零點四五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編號:0000000000號,含手槍構成部分之彈匣一個),嗣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其住處為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含手槍構成部分之彈匣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含手槍構成部分之彈匣一個),惟矢口否認為其所持有,辯稱係他人所持有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訊中業已坦承:「警方於本(十六)日在新店市○○路○○○巷○○號所查獲之改造四五手槍、彈匣皆為我所有。」「因我害怕會坐牢,所以::不敢坦承所查獲之改造四五手槍、彈匣為我所有,而後因警方在我現在地內又查獲另一把改造四五手槍、彈匣各一把,且我亦知法網難逃,所以我才坦承為我所有::。」等語綦詳(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五號);且被告於本院自承警訊筆錄確係伊親自簽名,而伊在警局接受訊問時並未遭到刑求逼供,此外被告於本院亦未能清楚說明警方在其住處查獲之槍枝係何人所持有以供本院查證所辯是否屬實,是其在本院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科特零點四五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已換裝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之功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六六六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扣案之手槍(含手槍構成部分之彈匣一個)具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七日生效,其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者,條項由第十條第三項修正為第十一條第四項,內容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者,法定刑由修正前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以修正前條文之內容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三、核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含手槍構成部分之彈匣一個)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仍持有槍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犯罪後未能坦承不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編號:0000000000號,含手槍構成部分之彈匣一個)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甲○○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第十九條雖明定犯修正後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於修正前犯前開罪之被告,在裁判時是否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不無疑義。本院認為:(一)刑法第二條之立法意旨,在規範刑法關於時之效力,目的在對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時,規定其新舊法之適用,此觀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關於修正前原無強制工作之規定,而於修正後始行增加之規定,應非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非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範範圍。苟非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範範圍,則對行為後所增加之對被告不利之強制工作之規定,即不應溯及既往,適用於行為前之被告。(二)刑法第十二章設有保安處分之規定,其中關於強制工作之要件(第九十條)為「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此與前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有異,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與刑法上之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並不相同,而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僅於其他法令有「刑罰」規定者適用之。至於保安處分並非主刑或從刑,即非刑法第十一條所指之「刑罰」,是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似指刑法上之保安處分而言,關於刑法以外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強制工作規定,參照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三)修正前犯前開罪之被告,在裁判時所適用之論罪科刑法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為各該犯罪類型之「修正前」規定,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卻明定犯修正後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即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要件應指依修正後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論罪科刑之犯罪始適用之,而非將其行為態樣自刑度抽離,一有此行為態樣即須諭知強制工作,割裂適用,致論罪(修正後)、科刑(修正前)、強制工作(修正後)分別適用法令。是本件既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論罪科刑,應無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自無從對被告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笫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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