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碧珠
乙○○ 林正中 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泰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億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三浮動計算,並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第四十七條「遠銀與借款人、連保人間之任何訴訟事件,均以遠銀營業處所地(即台北市○○○路○段二0五、二0七、二0九號一樓及二0三、二0七號二樓)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泰億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玖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三浮動計算,並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吳青蓉法官郭姿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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