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三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五二號判決科處罰金二萬元(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月間,二次在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後門牌號碼改編為同市○區○○路○○○號)之房屋,以磚、鐵架、烤漆板為建材,未經申請擅自搭建包含右側圍牆在內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先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五月八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後(上開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非本院審酌範圍),乙○○○竟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違反規定於上開房屋前方右側,重建磚造高一點三公尺、面積二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圍牆一堵,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拆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 伊有 於八十二年間在上址二次興建違章建築迭遭強制拆除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再於上址興建前開圍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辯稱:是建管處的人表示牆可以增建云云,經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現門牌號碼已改編為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有對照表乙紙附卷可資核考;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二次以磚、鐵架、烤漆板為建材,在其所有上開房屋搭建包含右側圍牆在內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五月八日強制拆除,有該處北市工建(查)字第00二一四四號函、北市工建(查)字五八五一四號函、違建認定範圍圖二紙、現場照片十三幀、結案報告單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於上址所興建之圍牆已構成違章建築而需拆除,有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乙紙附卷可按,且復經北市建管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查認屬實強制拆除,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二一六六00號函、結案報告單、現場照片四幀存卷可考,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是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興建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違反規定重建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圍牆為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亦屬建築物之一種,建築法第七條、第四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前曾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二萬元、有本院判決書乙紙附卷可佐,嗣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違反規定重建之部分僅有小範圍之圍牆,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又違反規定在上址以鋁、玻璃為建材搭建違章建築,亦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云云。惟查:此次違規搭建,係被告出租該房屋與甲○○時由甲○○自行搭建而成,於搭建完成後被告始知悉,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辯解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查報拆除時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搭建,而法律上、習慣上被告復不負有積極防止房客甲○○在上址搭建違建之作為義務,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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