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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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
自訴人漢翔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五號代表人 黃烈明 代理人 巫俊明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向自訴人漢翔交通有限公司租借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乙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五日付款乙次,詎被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取得自訴人所交付之計程車及行照後,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拒付租金,迭經自訴人催索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該車,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嗣後逃逸無蹤,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所租借之上開計程車,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上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一部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向自訴人租借得該營業小客車後,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拒付租金,甚且自訴人之存證信函送達後,被告仍未依指示於函到後二日內親往清償欠款並交還車輛、行照正本,資為論據,且提出租借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新領牌照登記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以上均影本)為憑。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後,租金僅給付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前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即曾向自訴人租用另部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嗣自訴人因故收回該車,伊始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與自訴人簽約租用本件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租用此部車後,已陸續給付七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租金,近來因營業狀況不佳,太太又甫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第四胎,伊均待在醫院陪產,一時籌不出款項清償積欠自訴人之車租,遂不敢出面,並非惡意侵占該車,現該車及行照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由自訴人收回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辯前於八十七年間,即向自訴人租用另部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部,其後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自訴人因故收回該車,被告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與自訴人簽訂租用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節,有卷附租借合約書一份可稽,且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問:被告是否曾租用B6─858號營業小客車?時間起訖如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到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止」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不僅足徵被告所辯此情屬實,參以被告與自訴人間長期以來,營業小客車之租賃關係已持續三年有餘,亦堪認渠等有一定程度類於合作之互信、互利的關係,與一般臨時、短期性之汽車租賃情形,非可等而視之。此情觀諸被告與自訴人於本件案發後,自訴人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將所有另部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再以同一條件出租予被告執業營生(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及租借合約書),益徵其實。衡情自訴人係以經營計程車租賃為其主要營業之營利法人,倘被告自始即有假藉租車而侵占自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之犯意,雙方此種合作互利之租賃關係,絕無自八十七年九月間維持迄今之可能。基此,自堪認被告所辯非惡意侵占自訴人所有計程車一節,並非全然無稽。
五、再者,肇因現今社會整體經濟不景氣及捷運路線陸續完工通車之影響,營業小客車載客收入顯著受影響,乃週知之事實。被告家中本有三位需仰仗他人照料之幼子,太太又恰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復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一紙可稽。以被告執業收入因受社會客觀因素影響,加上陪產無法出外營生之損失,造成被告原已困窘之經濟來源,更無法同時應付家庭與車租之支出,並非難以想像,此觀之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供陳:「(問:對被告在本院表示因其太太於今年0月00日生產第四胎,均在醫院陪產,致與自訴人疏於聯絡,加上收到存證信函後一時籌不出欠款,所以一直不敢出面並非惡意侵占車子,有何意見?)沒有,經過我們查證,確實有這樣的事情」,亦是認被告所辯此情非虛,即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揆此,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未繳納車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亦未出面解決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等件足憑;然被告既係因一時經濟困窘以致未敢出面與自訴人商談解決之道,始暫未歸還上開營業小客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本件應純屬自訴人與被告間,因民事上租賃關係所衍生之債務糾葛,被告所為有如前足認顯與刑法之侵占罪無涉之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