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三重客運公共汽車三○六路車牌號碼00–○七一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公車專用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迄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南京東路與寧安街交岔口時,明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直行,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進中欲穿越南京東路往北方向之被害人 何竹青 ,何竹青受此撞擊後倒地遭營業大客車輾壓胸部,致臟器自腹腔等脫出當場死亡,被告於肇事後,仍駕車逕自逃逸,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罪嫌,無非是以右揭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證甚詳,且有證人己○○、丁○○、丙○○於偵查時結證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查訪記錄、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照片附卷足稽,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時,對於詢及有無擦撞到何竹青及有無見到何竹青陳屍地上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駕駛汽車肇事後逃逸等犯行,辯稱:伊當日雖有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寧安街交岔口,但並未發生車禍,人不是伊開車壓到的,更無所謂的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本案固已極盡查訪可能知悉發生經過之人及細究任何相關跡證,惟審諸全部警訊卷證尚查無直接目睹事發當時之人或有任何積極確切之犯罪事證。
(二)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固結證稱:當時被害人走在伊之前,伊因要左轉至南京東路北面,所以看了右邊的號誌,那時寧安街口之號誌已變為紅燈,伊即停下腳步等綠燈亮才左轉,這時被害人走到斑馬線前好都沒看到號誌,就直接左轉,伊覺得很危險,所以特別注意其是否安全無事,被害人左轉後第一部公車見東西向變綠燈即起步駛去,該公車剛通過斑馬線,伊就無看到被害人,伊再往右前方看,才發現被害人已躺在斑馬線前五公尺處;一定是紅燈起步的第一部車撞到被害人云云。惟證人丙○○亦陳明無法確定是那一家公司的那一部公車肇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騰元結證所稱雖與前述相符,然亦陳稱:伊並未記下第一輛公車車號,且當時天色已暗,伊只注意被害人,而未注意肇事車輛等語,是肇事之車輛是否即由被告所駕駛者,即有可疑。
(三)證人即當日駕駛臺北客運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丁○○、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固證稱當日係尾隨於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後通過肇事路口,惟亦同時陳明,確有看到前面之三重客運在閃東西,其中證人丁○○更證稱:伊還沒有到,就看到有個老太婆躺在地上等語,另證人己○○則補充證稱:該輛三重客運若壓到人應該車子會晃一下,但伊並無看到車子在晃等語,故被告有無駕駛汽車輾壓被害人,要難依此認定。
(四)另證人即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三○六路公共汽車之乙○○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伊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到松山車站轉車回基隆,當時乘客很擁擠,伊站在司機座右側投幣箱旁邊臉朝前方,被告駕駛的公車前方還有其他公車,行經南京東路與寧安街交岔口前,看到前方路口地上有個東西,伊以為是一塊布,迨車輛駛近後,才看到是一個人,頭部及附近都是血,被告將方向盤右轉從旁邊繞過去,沒有從地上那位婦人身上壓過去,伊看得很清楚,被告在繞過去後就問附近乘客說剛才有無看到什麼東西,很多人都說看到是人,被告看伊穿著制服,就拿一枝筆及紙要伊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伊就寫下姓名及學校,並答應作證等語,此參諸前項證人丁○○、蘇育生所稱,就被告確有開車閃過被害人身軀之作為一節,三位證人證述情節均屬相符,已然可信,益見被告並無撞擊並輾壓被害人之情事。
(五)被告於實施測謊時,雖對詢及有無擦撞到何竹青及有無見到何竹青陳屍地上等問題之回答,均呈說謊反應,但研判受測者是否呈此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甚至在本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其呼吸及血壓等反應,既查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自難僅憑測試結果,逕論被告犯罪。
(六)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查訪記錄、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照片等項,則僅可得知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有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傷重致死之情事,前述各項既無可採,自難徒以此等事後作成之文書遽以認定被告犯行。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尚難以此顯有瑕疵之事證,遽入人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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